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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自治州**县人,公民身份号码532331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敖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市**路**屯路交叉口时与林某某驾驶的云******号力帆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擦,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敖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4.27mg/100mL。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敖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等;2.书证:人员信息查询、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对血样中乙醇含量、肇事车辆性能等鉴定;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建议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敖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敖某某现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86****。

2、随案移送证据材料共计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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