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敖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霍山县衡山镇**小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霍山县漫水河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霍山县衡山镇淠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淠河路菜市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直柱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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