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7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云A****号车从盘关沿212省道往红果方向行驶,22时35分至212省道321km+200m处时,被盘州市公安局派出所交警中队执勤巡逻民警查获,经呼气时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到医院进行提取血样两管,2019年6月27日,敖某某串通肖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将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物证室敖某某的一管血样进行稀释伪造,伪造后送检的血液2019年6月28日经曲靖恒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乙醇含量为9.18 mg/100ml。敖某某抽取的另外一管血样2019年7月5日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89.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内乙醇含量为89.0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二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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