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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姚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敖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1********,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69********,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镇**村,2008年因交通肇事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均系奈曼旗**镇**村村民,二人原系情人关系,后二人因感情及经济纠纷欲分手,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又与**镇**嘎查的被告人敖某某相识并联系,石某某得知此情况后与姚某某多次争执,后二人分手,分手后姚某某与敖某某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租住在奈曼旗*镇**小区。

石某某多次给姚某某发微信解决纠纷并辱骂姚某某和敖某某,敖某某遂在微信上与石某某争吵互骂,双方产生矛盾。敖某某得知石某某在**镇**村养羊后,产生要毒死石某某的羊的想法,并多次向姚某某表示要毒死石某某家的羊以报复石某某,姚某某予以劝阻。2020年春季,姚某某购买玉米及“包衣粉剂”种地,敖某某在帮助姚某某拌包衣剂过程中,决定使用包衣剂毒死石某某的羊。

202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敖某某欲实施报复,要求姚某某与其同去,姚某某劝阻无果遂开车从**小区带敖某某回到姚某某位于**镇**村的家中,在仓房内将已经拌好包衣剂的四根玉米棒放在透明塑料袋中带走,准备向石某某家投放伴有包衣剂的玉米。00时30分左右,姚某某驾车带敖某某到达石某某家附近,并告知敖某某石某某家的位置,敖某某来到石某某家羊圈躲在羊圈栅栏后向羊圈投掷四根拌有包衣剂的玉米,而后二人驾车离开。后石某某家四只小尾寒羊因吃敖某某投掷的玉米死亡。经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毒死的四只小尾寒羊价值人民币共计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敖某某、姚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侦破简介、到案经过、被告人上缴赔偿款说明材料、发还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敖某某、姚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奈曼旗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分析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提取自石某某住宅的监控资料、提取自姚某某住宅的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姚某某使用向被害人羊圈内投放毒玉米的方法故意毒死四只羊,价格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敖某某、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但未获得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敖某某、姚某某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华

检察官助理:张碧颖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某、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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