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敖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26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捕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敖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敖某窜至重庆市北碚区**路**号汗蒸店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在吧台抽屉内的一个黑色钱包(内有人民币16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盗走,所盗赃款被其耗用,其余物品被其丢弃。
2020年5月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监狱将刑满释放的被告人敖某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敖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敖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敖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敖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敖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敖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建议本罪判处敖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结合其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已执行刑期应当折抵),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敖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四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