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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敖某某等6人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75号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曾因犯抢劫罪(未成年人犯罪),于2004年4月15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犯强奸罪(未成年人犯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与原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至2011年12月23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初中肄业,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曾因犯强奸罪(未成年人犯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13年10月18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抓获,于2019年9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青青,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乡**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康鹏,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蒋晓翔,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0********,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张康鹏、蒋晓翔、杨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七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七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3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5日至2月8日、2020年4月4日至4月18日)。2020年4月17日,本院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人杨某某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4月24日将本案退回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予以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等人在浙江省乐清市黄海家中、**路**号**室,以开设百家乐赌博群的方式,组织参赌人员在该百家乐微信赌博群中赌博。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张康鹏、蒋晓翔入股该赌博群,与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均为赌场股东,又由张康鹏等人出面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群里负责操作机器人及为赌客上下分工作。其中,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参与该赌博群;杨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参与该赌博群;被告人张康鹏、蒋晓翔于2019年9月9日退出该赌场股份,该赌场由敖某某、黄海、杨青青等人继续经营。经查,2019年8月16日至9月17日间,该赌场实际投注总金额至少为2930598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20日间,该赌场实际投注总金额至少为4246997元;2019年8月16日至9月9日间,该赌场实际投注总金额至少为27052686元;2019年8月22日至9月17日间,该赌场实际投注总金额至少为25058984元;该赌场抽取头薪款至少22254元。杨某某已收取工资2800元。另查明,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9月17日间,被告人敖某某及杨某某用于结算赌资上下分的支付宝账号,涉案收入合计2390716.34元,涉案支出合计2489187.68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及杨某某在赌场期间,敖某某、杨某某用于结算赌资上下分的支付宝账号涉案收入、支出均合计在60万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脑照片;

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复函、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转账明细及账单详情、永利赌博群赌博记录、永利赌博群的托手的明细、永利皇宫下注群帐目汇总、通话记录、补充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张康鹏、蒋晓翔、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搜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信息、微信信息、微信赌博群群规、赌博流水、转账记录、赌博群开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赌场下注及抽水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张康鹏、蒋晓翔、张某某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张康鹏、蒋晓翔、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张康鹏、蒋晓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东

2020年4月26

附:

    1.被告人敖某某、黄海、杨青青、张康鹏、蒋晓翔、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讯问笔录陆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伍份;

    4.随案移送光盘贰张、U盘壹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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