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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诈骗等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399号

被告人支某某(曾用名支淋泽),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4日、2020年6月12日至7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被告人支某某于2018年7月入职浙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会计。2018年11月被告人支某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商议由支某某为公司购买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公司抵扣,随后支某某为了向公司骗取手续费,通过微信联系他人并提供相关信息,指使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票面额累计达8765525.43元。后被告人支某某利用该伪造的发票先后向公司报销手续费718117.11元,钱款均被其用于个人赌博和归还债务。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支某某擅自利用**公司税务系统,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江苏**照明灯具有限公司、温州**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5份,税额分别为33268.96元、158319.99元、417939.16元,累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达609528.11元。

三、诈骗事实

1.2019年5月,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得知**公司出纳转账2万元提成给公司的销售人员杨某某后,向被害人杨某某谎称其中1万元系公司走账用途,让杨某某转回其支付宝用于支付公司货款,随后其将该1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在没有收取货款权限的情况下,多次以公司资金紧张、尽快支付货款可享优惠等理由,向被害人曹某某擅自结算收取110530元货款,随后将货款用于个人赌博和归还债务。

另查明,被告人支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浙江**电子有限公司内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对账单1份、销售出库单、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乐清市税务局出具的鉴定反馈意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发票明细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转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袁某某、南某甲、南某乙、李某某、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曹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支某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支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支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并执行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琛

检察官助理:谢怡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支某某被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随案移送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玖拾份、手机壹部,均暂扣于乐清市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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