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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琴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三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支琴,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号**室,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2008年因赌博被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派出所罚款二百元;2009年12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5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9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琴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间,被告人支琴多次向陈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

1.2019年11月13日中午13时43分许,支琴在南昌市二七路的男科医院门口附近以550元价格贩卖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2.2019年11月16日早上6时许,支琴在南昌市二七路的男科医院门口附近以500元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3.2019年11月21日晚上22时许,支琴在南昌市二七路的男科医院门口附近以400元价格贩卖2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4.2019年11月28日晚上23时许,支琴在南昌市二七路的男科医院门口附近以550元价格贩卖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5.2019年12月7日下午17时许,支琴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省二建象湖小区门口以550元价格贩卖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

2019年12月8日18时30分,民警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省二建象湖小区门口内将被告人支琴抓获归案,并当场在支琴身上缴获一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和二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状物。经称重,上述三袋可疑物品共计净重72.19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等物证;

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支琴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称量、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琴曾因贩卖毒品罪受过刑事处罚,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72.19克和人民币2550元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支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毒品再犯之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琴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少华

2020年3月20日

附:1.被告人支琴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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