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支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支某甲因其父亲支某乙、高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支某丙(另案处理)、支某丁(另案处理)打伤一事,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支某甲在舞钢市尚店镇小黄村支某丙家门前与支某丁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支某甲用拳头殴打支某丁鼻部,用脚踹支某丁腰部,造成支某丁双侧鼻骨骨折,左侧胸部9、10肋骨骨折。2020年7月24日,经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支某丁此次损伤程度为人体损伤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支某甲主动到舞钢市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支某某、柯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因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伟军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甲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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