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支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81********,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9月24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14时许,在新蔡县**乡**村委**组,被告人支某甲因看见张某甲和支某乙打架便上去打张某甲,随后张某甲的叔叔张某乙拿着一根钢筋棍打被告人支某甲,被告人支某甲便和张某乙在撕扯钢筋棍的同时互相用脚踢蹬对方,在钢筋棍被夺走后,被告人支某甲右腿压着张某乙的胸部和张某乙互相踢对方,该殴打行为致双方受伤。后经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乙的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丙、支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支某甲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检验程度鉴定书(新)公(物)鉴(法医)字[2020]202号鉴定意见等;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丹丹
检察官助理:王立云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甲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二百一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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