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支某甲,曾用名:支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6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毕业,系个体工商业者,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案发前居住于该地)。2018年8月因危险驾驶罪被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因本案于2019年9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W****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杭州市西湖区**酒吧出发,途经黄龙路。2019年9月6日3时36分许,当其驾车沿黄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区黄龙体育中心大门口北侧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支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支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杭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支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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