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农场**村**组。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1月,被告人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每粒坚”、“黄金5000”、“King Tiger(孟加拉虎王)”、“德国黑金刚”等品牌性保健品来源不明,仍通过淘宝闲鱼平台和微信对外销售。共计销售性保健品31粒,销售金额人民币75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支某某通过微信以快递发货的形式向南京市江宁区居民王某某销售“King Tiger(孟加拉虎王)”牌性保健品1瓶10粒,收取微信转账人民币265元。
2.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支某某通过微信以快递发货的形式向南京市秦淮区居民周某某骏销售“每粒坚”牌性保健品1盒1粒,收取微信转账人民币110元。
3.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支某某通过微信以快递发货的形式向南京市雨花台区管某某销售“德国黑金刚”牌性保健品1瓶10粒和“黄金5000”牌性保健品1瓶10粒,收取微信转账人民币378元。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支某某经营的成人用品店内查扣“德国黑金刚”牌性保健品2瓶20粒,“黄金5000”牌性保健品1瓶10粒,“每粒坚”牌性保健品4盒4粒,“King Tiger”性保健品2瓶20粒。上述性保健品共计54粒,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46元。经鉴定,上述性保健品均检出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支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管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 燕
检察官助理:赵青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镇**农场**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