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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盗窃)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28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镇**村**组,住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6点20许,被告人支某某至婺城区婺景生态园门口的龙腾建材市场公交站乘车,坐在被害人躺睡的椅子上等候公交车,6点31分许,支某某发现被害人手机(黑色华为mate30,价值2930元)掉落在地,其将该手机捡起放在被害人头部一侧的椅子上。6点34分许,支某某趁被害人睡着且公交站无他人之际,将被害人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支某某归案,后退还被害人手机并赔偿被害人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购买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每恒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在暂住地被监视居住(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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