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支某某,曾用名支某某,绰号牛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9********,黎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组**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贞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贞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被贞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贞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支某某提前到贞某某**街道**小区**栋处踩点选择盗窃目标,发现*栋*单元*室内无人在家,趁住房内无人在家之机,以翻墙入户的形式进入到*室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于卧室内的保险柜盗走至贞某某某某镇某某村,支某某用石头将保险柜砸开,并将保险柜内的16000余元现金盗走,保险柜及保险柜内的各类证件被丢弃于废弃的猪圈内。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支某某处扣押的6800元现金、张某某退还的300元现金及保险柜内其他物品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
2.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支某某到**镇**街发现一处住宅楼楼道门没有关闭,支某某从楼道进入并翻墙从楼顶进入该处住宅,支某某下到一楼并在一楼的收银台中盗窃了受害人石某某500余元人民币。
3.2020年6、7月份的一天凌晨,支某某到**镇**街发现一处叫点缀造型理发店可以从旁边的楼房进入,支某某从理发店旁边的楼房进入并翻墙从三楼窗户进入该理发店,支某某下到一楼并在一楼的收银台中将受害人周某某的1500余元人民币盗走。
4.2020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支某某到某某镇新街发现某某大排档二楼窗户没有关闭,支某某以翻墙入户的形式进入某某大排档,在一楼楼道的一处箱子之中将受害人王某乙的11000余元人民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红梅
检察官助理 梁胜艳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贞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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