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407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杭州***家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支某某在萧山区**街道**中心**烧烤摊吃夜宵时,因琐事与邻桌吃夜宵的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双方被劝开后,支某某离开现场。此后,支某某经同行人员通知,再次返回现场与汪某某一方和谈。期间,汪某某先动手殴打支某某,支某某也用拳击、脚踹等方式殴打汪某某。后在支某某离开过程中,又以脚踹方式殴打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支某某对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赔偿人民币82000元,汪某某、王某某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支某某的行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支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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