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乡**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经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甘肃省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支某某与其朋友王某甲饮酒后乘坐王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行至甘谷县西关小学巷口时,被正在“护学岗”执勤的甘谷县公安局辅警杨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王某乙发现,执勤警察指示其路边停车。发现王某甲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张某某遂口头作出扣车处理决定。此时,支某某与王某甲向张某某求情不要扣车,后支某某与执勤警察杨某某、王某乙发生争执。当听到杨某某向领导汇报欲将其扣留时,支某某挣脱欲逃,跑出五六米后被再次抓住。在此过程中先是向警察鞠躬,后在被抓住胳膊继续挣扎欲摆脱过程中,朝杨某某脸上甩打一巴掌,将其眼镜、手机打落在地,致手机屏碰破。刚跑出几步,随即被杨某某和王某乙追上并制服,随后被带至城关派出所。在控制过程中,杨某某左肘、左膝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审查起诉中,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根定
检察官助理:巩燕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甘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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