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8853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7X****白色牌小型轿车,载着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倪某某,从乐清市区双雁路开往乐清市白石街道方向,途经乐清市白石公路潘家村公交站附近路段转弯时,碰撞路边左侧的防撞墙和电线杆,造成车辆受损及乘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某某受轻伤一级。事故认定被告人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支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经车辆技术检验,浙C7X****小型轿车的技术状况正常。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提取血样登记表、车辆信息登记、行驶证资料、驾驶人信息、驾驶证资料、病历、谅解书、发还清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车辆检验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某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聪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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