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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镇**村**号。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支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23时许,饮酒后驾驶浙E0****小型越野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华山路六味真火龙虾店出发,行驶至琴川街道青墩塘路60号灯杆处时,车头部撞到道路中心护栏发生事故,致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损坏,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损价格人民币为9702.80元。

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已赔偿道路护栏所有公司人民币1万元, 已赔偿车主1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

2.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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