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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西藏**有限公司员工,住格尔木市******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格尔木市****村5**号。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驾驶青H*****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格尔木市八一路五一商场附近驶出,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玉湖宾馆门前右转弯时,与道路右侧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马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支某某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后继续行驶,途径察尔汗路,后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藏青工业园停驶。因被告人支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经民警传唤,被告人支某某继续驾驶车辆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格尔木市交通警察支队。经鉴定,从被告人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8.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刑事照片;2.现场行驶路线图;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5.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

检察官助理:董小筱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支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联系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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