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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支某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94********,汉族,初文化,扬州**物流职工,住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倪秋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中午,被告人支某某与同事韩某某等五人在扬州市富川瑞园小区西北侧李子酸菜鱼馆吃饭,期间,被告人支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牛栏山牌白酒和500ml的啤酒约1瓶。同日13时20分左右,被告人支某某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从扬州市华扬东路富川瑞园南门门前非机动车道出发左拐上华扬东路后由西向东行驶。同日13时43分,被告人支某某驾驶苏A0****号小型轿车再次沿华扬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右拐进入富川瑞园南门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休息。后经群众报警,同日19时39分左右,公安民警到达现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支某某初步检测,显示结果为血液中酒精含量143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支某某带至扬州东方医院抽取血样并送到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牛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

5.资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筱鸿

检察官助理  班  越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开发区**镇**新苑**区**幢**室,联系方式17694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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