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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村二社****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00时49分,支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祁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广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秦某某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汪某某的青HB****号“福特”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青HE****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种某某轻微受伤(经海西州人民医院检查无碍),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支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3.8mg/100ml。被告人支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种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应从重处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支某某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善燕

检察官助理:魏  娜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德令哈市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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