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486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镇**服饰工作,住江阴市**镇**村**房**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镇**村**圩**号)。被告人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支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支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支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6时57分许,持超过有效期的C1证驾驶苏M****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环西路9号门口地段,驶入路左超越前车过程中,遇情向左变向,车辆右前部撞到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包某甲(男,1936年5月,江苏江阴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部,造成被害人包某甲跌地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包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支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包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作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房**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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