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现住乐清市**街道***路*号***花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和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支某某驾驶浙CVA****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园区往**镇**村方向行驶。18时21分许,途径乐清市**镇**村**路与河边桥头十字交叉路口时,遇闵某某驾驶编号为温州YQ******号的两轮电动车从路口右侧往左侧横过时发生碰撞,造成闵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之后被带到交警中队接受调查。经乐清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电动车车辆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温州宏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表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照片及说明、尸体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培献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
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保证书1份、补充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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