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支某某,别名玲玲,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3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住左云县**镇西门外大公厕对面平房。2013年9月26日,被告人支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左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左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乳名高平,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镇**村。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4时30分,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在右玉县**宾馆315房间将涉嫌吸毒的支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抓获,并当场搜出疑似冰毒六小塑料袋,重量为1.042克;搜出疑似“土制海洛因”八小纸包、一小透明塑料袋,重量为0.424克;搜出疑似毒品忽悠悠三塑料袋,共计247颗重量为49.668克。随后该局民警将该三人口头传唤回右玉县公安局办案区询问调查。经询问,支某某供述其吸食及贩卖毒品事实,并供述搜出的毒品全部系其购买用来吸食及贩卖,对其尿检,结果呈阳性;王某某对其吸食及帮助支常玲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其尿检结果也呈阳性。经立案侦查被告人支某某先后多次向刘某某、高某某、索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安某某、姚某某等人出售毒品土制海洛因,并通过被告人王某某向吸毒人员销售毒品土制海洛因。2019年10月17日,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同公毒品鉴字[2019]182号毒品检验报告,从送检的检材1号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的2号灰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送检的3号灰色圆形颗粒中检出安眠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称重、取样、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贩卖人数达三人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支某某多次向刘某某、高某某、索某某、张某某、庞某某、安某某、姚某某等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人支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应当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二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支某某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为达到免费吸食毒品的目的,明知被告人支某某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多次为被告人支某某向其他吸毒人员运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与支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应当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志刚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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