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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号。无前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无前科。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至8月27日期间,被告人支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甘AJ6***号银白色大众捷达轿车,在兰州新区**镇**园区**工地、**镇**高架桥工地、**镇**村**工地等地,盗取工地上的焊机、铜芯电线、手扳葫芦、钢管、钢筋等物。经兰州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10台焊机、铜芯电线、手板葫芦价格共计21707.58元,其余被盗物品卖至**废品回收站后获利共计4290元。案发后,被告人支某某、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损失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某、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李某某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伟民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某某现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

2.案卷材料1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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