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1〕Z8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凤阳县**镇**村**队**号)。支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支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凤阳县**镇**村**队**号。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2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支某某驾驶皖M*****货车到凤阳县**镇**村**水库北侧石头塘,由支某某放风并开车接应,徐某某利用塘口内停放的铲车将程某某放置在塘口内的三支钎杆、一块蓄电池装车后盗走。次日,二人将所盗三支钎杆以1920元的价格卖至凤阳县**镇**社内的废品收购站,支某某将所盗蓄电池放置在家中仓库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三支钎杆价格为4655元,被盗蓄电池价格为4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支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12月30日20时08分许,被告人支某某酒后驾驶皖M*****小型面包车从凤阳县**镇**小区西侧**饭店门前行驶至凤阳县**镇**路与**街交叉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后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徐某某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支某某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衡孝良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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