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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余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81号

被告人支某某,男,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3197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住昆山市****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27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 2015年12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住安义县**镇**街。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2196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住江苏省江苏市太仓市**街道**园。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12月7日至12月9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昆山市看守所代为羁押,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以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支某某于2015年11月13日携带毒品乘车到睢县,当晚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缴获冰毒20余克;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5月份,贩卖1 克冰毒给孙某某、王某某吸食;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4年11月底,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门口,贩卖冰毒3克给被告人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冰毒(照片);

2.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支某某、余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余某某、陆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2015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支某某现押睢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睢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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