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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支某某、何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支成伟,曾用名王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村**湾**号)。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峰,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花园**幢**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3月31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3月2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又因吸毒,于2006年11月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9月4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成伟、何峰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起,被告人支成伟以每套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从被告人何峰及郑某某、姜某某处共计收买了12套银行卡资料,每套银行卡资料包括银行卡1张、U盾1个、绑定的手机号码及交易密码(下同),并将上述银行卡资料以每套每月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

同年5月,被告人何峰以自己需要银行卡为由让何某某、王某某分别办理1套银行卡资料后,连同其本人办理的2套银行卡资料,以每套8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开户信息、可疑线索移送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支成伟、何峰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成伟、何峰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被告人支成伟涉及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支成伟、何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燕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支成伟、何峰现均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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