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支付青,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6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因犯票据诈骗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处于服刑期间。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支付青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支付青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支付青,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支付青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支付青伙同申某某(已死亡)虚构能够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以需要交纳手续费为名,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中段中国工商银行内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8年2月6日,被告人支付青的近亲属冯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1.6万元,李某某对支付青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支付青照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商请临时离监羁押的函、现场图、合作协议书、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
2.证人申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支付青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支付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付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支付青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支付青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支付青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行未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紫娟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支付青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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