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操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家住怀宁县**镇**大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怀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8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5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操某甲醉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宁县高河镇皖河路延伸段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通过路口时,与沿滨河大道由西向东先后左转弯驶入路口的蒋某某驾驶的云A*****号小型轿车和陶某某驾驶的皖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以及云A*****号小型轿车上乘坐人刘某某、谢某某受伤。事发后,陶某某报警,被告人操某甲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处理。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将操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操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是216mg/100ml。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操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操某甲支付了被害人陶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谢某某的医院治疗费用,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操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操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朋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操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