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操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操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9 日16 时许,被告人操某某接到黄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在仙桃市**镇**村*组公路边,卖给黄某某净重0.54 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 片和净重0.10 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获款人民币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操某某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扣押的毒品及现金;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黄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 被告人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印冬晴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操某某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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