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869号
被告人撒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4********,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通市昭阳区**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撒某某至义乌市**街道**城小区**栋**单元楼下,通过地面的共享单车爬防盗窗撬开逃生窗进入**城小区**栋**单元**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在房间内翻找,后发现被害人开门回家,后从逃生窗逃离,未盗得财物。
2、2019年12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撒某某独自一人至义乌市**街道**小区,先通过爬窗再用力拧开**小区**栋**单元**室逃生窗,进到被害人马某某家的阳台,再用力撬碎阳台通往房间的窗户,进到房间内,后到处翻找,在房间的卧室床头柜内盗得400余元人民币等物,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流水,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
2、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撒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撒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撒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义
(院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撒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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