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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8〕284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廉江市**镇**村**号**房。2017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5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0日,2018年5月13日至同年5月27日,2018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2日,2018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1日)。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揭某某与其父亲在广州市天河区**路**号经营饭店,2017年2月因店铺装修需要资金周转,揭某某在借贷宝网络借贷平台发布借款信息,被害人郭某某通过该平台借款给揭某某人民币199500元,后被告人将该款项用于店铺装修及经营共计约人民币140000元,其余款项被其挥霍。

为获得赌资及日常消费,被告人揭某某继续与被害人郭某某联系,虚构广州市**科技有限公司**,假称经营打印机生意,并向郭某某提供伪造的营业执照骗取其信任,后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郭某某钱款。郭某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7月,通过微信转账给揭某某人民币752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揭某某人民币6490元,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揭某某人民币264910元,通过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揭某某人民币394150元。以上郭某某共计转账给揭某某人民币740750元。

立案前,经被害人郭某某多次催要,揭某某返还其人民币78500元。以上被告人揭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7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3、证人揭某甲、揭某乙的证言;

4、电子数据;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揭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莉

2018年8月2日

附:

1、被告人揭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换押证一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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