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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9〕455号

被告人揭某甲,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69********,汉族,小学文化,宁都县*******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组,住宁都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揭某甲的父亲揭某乙遗留了一支土铳给揭某甲,后揭某甲使用该土铳在山上打野兔、野鸡等。2018年12月15日中午,揭某甲携带该土铳到会同乡百胜村马郎寨组竹子山上打猎。16时许,会同乡派出所执勤民警在巡逻时发现揭某甲驾驶的摩托车上装有一把土铳,揭某甲遂被现场传唤到案,该土铳被扣押。

揭某甲到案后对非法持有土铳的行为供认不讳。经鉴定,揭某甲持有的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枪支、弹药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甲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并使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揭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慧敏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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