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236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501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住袁某某**镇**村**组**号。 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被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宜春市公安局明月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明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揭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刘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有分有合,组织铲车和货车,在四方井库区**村“ ****”等地段内盗挖砂砾石,以32-33元每吨的价格卖至袁某某、分宜县的沙场或混泥土公司,获取非法利益。经查实,被告人揭某某多次单独或参与作案,共参与盗挖河砂石共计约3000吨,价值15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其部分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红琳
检察官助理:王珊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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