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1〕Z22号
被告人揭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3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揭某某明知公司对公账户具有网络支付结算功能,出售给他人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然注册了连城县某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两套对公账户,并将对公账户绑定的手机卡、对公账户的银行卡、U盾等物品出售给罗某某(已判刑),从中牟利人民币(币种,下同)3000元。
经查,被告人揭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的卡号14100401199********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876.51万元;在建设银行办理的卡号350501697507********对公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174.43万元。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数据显示,被告人揭某某在工商银行办理对公账户被作为三级账户使用,被害人被骗金额共计62860元,其中被害人杨某某被骗28600元,被害人王某某被骗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保候审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报告书、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设立公司的证据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流水、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关于揭某某银行卡涉案的情况说明、揭某某连城县某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对公账户交易金额汇总表、罗某某逮捕证及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连城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如若退出全部赃款,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羽嘉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城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96092****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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