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1********,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公司**支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住咸安区**镇**小区**楼**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揭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在咸安区**路一家餐馆吃饭时喝了一杯半白酒。当晚21时许,揭某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途经咸安区**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停检查,民警发现揭某某浑身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民警将揭某某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血检测,经鉴定,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5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咸安区**镇**小区**楼**栋**号,联系方式:1380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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