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号,住宁都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揭某某在宁都县**镇***家里饮酒后,驾驶赣******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前往宁都县**乡**村。途经宁都县**镇**路段时,被路面设卡执勤的民警查获,执勤民警发现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集揭某某血液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
被告人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司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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