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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963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及住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某某**镇**村**村民小组**号。2020年8月27日因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揭某某在其家中饮用一杯劲酒后,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揭某某至袁某某汽车西站吃饭,期间揭某某又饮用一瓶半啤酒。当晚20时30分许,揭某某驾驶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某某平安路农机公司红绿灯前路段时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路检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104mg/100ml,后经抽血送至宜春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查,被告人揭某某未取得准驾摩托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99.35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锋

检察官助理:杨黎明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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