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1********,汉族,专科文化,霍山县**餐厅经营者,住海南省三亚市**路**号(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区**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3424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裕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以开设赌场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霍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揭某某、郑某甲涉嫌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郑某乙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6日退回霍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0日、5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6年6月,被告人揭某某、刘某某等人商议在揭某某经营的“霍山县**餐厅”旁门面房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后刘某某交给陈某某5万元现金用于购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6月18日,陈某某将购买的32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其中8台损坏)安装在该门面房,并安排杨某某负责维护,揭某某安排“霍山县**餐厅”服务员万某某负责收钱。6月3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违法所得共计27049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账本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二、妨害作证罪、包庇罪
2016年6月,被告人揭某某通过被告人郑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乙,在“霍山县**餐厅”旁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时冒充经营者。同年6月30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揭某某让郑某甲通知郑某乙到**餐厅找万某某领取2500元现金,用其中500元到公安机关缴纳“罚款”,2000元作为郑某乙的报酬。同年7月16日,郑某乙到公安机关作假证明称赌场是自己开设的,并缴纳了500元“罚款”。
被告人郑某乙、揭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6日、10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郑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6日、10月12日、10月25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揭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郑某甲以贿买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乙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揭某某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某、郑某乙、郑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某、郑某甲、郑某乙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揭某某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郑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宝
检察官助理:云赟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材料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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