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密检公诉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8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密云区**镇**街**号,现住址同上。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危险驾驶罪判处的拘役5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9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揣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揣某某于2020年10月2日16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村委会附近,采取踢踹等方式,妨害北京市密云区交通支队民警正常执法。经鉴定,民警陶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揣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揣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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