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索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措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424271999********,藏族,半文盲,农牧民,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索县**乡**村,捕前住索县人民政府**居民房。2017年1月5日,因盗窃罪被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500元;于 2019年1月4日,因缓刑期满被索县司法局宣告解除社区矫正。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西藏自治区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凌晨三点左右,被告人措某某在索县****朗玛厅跳舞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次某某、罗某甲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被害人次某某的额头和罗某甲的右手手掌划伤。随后,被告人措某某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弃。
2020年6月29日,经那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次某某身体所受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1把;
2.书证:户籍证明信、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书证复印件/物证照片(视频)制作说明、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吴某某、美某、卓某、才某某、白某某、当某、布某某、达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次某某、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措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险峰
2020年10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水果刀1把;
5.证人名单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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