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xx号
被告人排xx,男性,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42119xxxxxx,维吾尔族,小学,户籍所在地xx自治区xx自治州xx市,住新疆xx市xx路xx号xx单元xx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伊宁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19年11月1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调查/侦查机关)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排xx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3是29分许,排xx驾驶新Fxx号重型半挂牵引新Fx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伊宁县G218线由西向东驾驶,当行至84km+750km处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沙xx碰上,造成行人沙xx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3日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排xx血样中乙醇含量0mg/100mg、沙xx血样中乙醇含量234mg/100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排xx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夏xx、马xx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排xx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测司法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排xx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排xx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排xx有期徒刑1年以上2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伊布拉音·玉山
检察官助理:米尔孜艾克拉木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及翻译件各8份,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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