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排尔哈提.伊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221199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县**村**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排尔哈提.伊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排尔哈提.伊某与朋友一起在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蓝色加勒比广场一酒吧喝酒,2时许,排尔哈提.伊某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粤T*****的蓝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该处出发,搭载四人沿科华北路往万达广场方向行驶,2时7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五段东湖公园门前路段处时,被民警挡获,经抽血检验,其血样乙醇浓度为121.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排尔哈提.伊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排尔哈提.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排尔哈提.伊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排尔哈提.伊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锦江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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