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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掌于涧、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掌于涧,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掌于涧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5月18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曾因犯盗窃暨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7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掌于涧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江苏省阜宁县**镇**小区**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两人在阜宁县**镇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566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甲小鸟牌爱迪生8号7代型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6元。

2、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在阜宁县**镇**小区**号楼楼下车库旁,窃得被害人周某某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又窃得被害人严某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35元。

3、2020年3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在阜宁县**镇**小区19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徐某乙新日牌黑色踏板电动自行车1辆。

4、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在阜宁县**镇**小区**栋**单元楼梯道内,窃得被害人严某乙欧妮雅牌电动自行车1辆。欧妮雅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甲、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7月17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掌于涧、王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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