轮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轮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维吾尔族,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0221988********,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阿克陶县**乡**村**组**号,工作地址:福建省乾州市“**”服装厂。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轮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在轮台县看守所。
本案由轮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诈骗罪案,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7日,被告人拜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了卖各种电子琴的广告,以向他人出售钢琴为由,把住在轮台县**镇**村**组的麦某某(曾用名热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微信,把一台电子琴谈成3600元,麦某某第一次给被告人拜某某的微信发了100元,第二次转账1500元,过了几天后被告人拜某某通过微信把假的发货票发给了麦某某,麦某某凭发票给拜某某通过微信转账了2000元。再过几天被告人拜某某也没发货就把对方从微信里删掉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麦某某的3600元。
2)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把住在轮台县**镇**乡**组的热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2000元,热某某通过微信给拜某某转账了2000元。两天后被告人拜某某将假的发票发给热某某,将对方从微信中删掉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热某某的2000元。
3)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把住在伽师县**乡**村**组的亚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里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3500元,亚某某把押金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拜某某,说好把其余的钱收到货的时候再给,拿到钱两天后被告人拜某某把对方从微信上删掉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亚某某的1000元钱。
(4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拜某某通过斗音知道住在喀什地区英吉沙县**镇**村**组**号房的艾某某有买电子琴的目的,以卖电子琴为由,把艾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3100元,艾某某将押金16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拜某某,说好了剩下的钱收到货的时候给,拿到钱两天后被告人拜某某把对方从微信里删掉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艾某某1600元。
5)2019年8月8日,被告人拜某某通过斗音得知住在喀什地区莎车县**镇**村**组的托某某有买电子琴的目的,以卖电子琴为由,把托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2500元,托某某将押金1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拜某某,说好了剩下的钱收到货的时候给,拿到钱两天后被告人拜某某把对方从微信上删除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托某某的1000元。
6)2019年8月10日,被告人拜某某通过斗音,知道住在喀什地区莎车县**镇**村**组**号的图某某有买电子琴的目的,以卖电子琴为由,把图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2500元,图某某将押金1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拜某某,说好了剩下的钱收到货的时候给,拿到钱两天后被告人拜某某把对方从微信里删掉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图某某的1500元。
7)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拜某某通过斗音,知道住在喀什地区伽师县**乡**村**组的木某某有买电子琴的目的,以卖电子琴为由,把木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1400元,木某某将押金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拜某某,说好了剩下的钱收到货的时候给,拿到钱两天后被告人拜某某把对方从微信里删掉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木某某的1000元。
8)2019年8月底,被告人拜某某通过斗音,知道住在和田地区墨玉县**村**号的排某某有买电子琴的目的,以卖电子琴为由,把排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3100元,排某某把押金15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拜某某,说好把其余的钱在收到货的时候给,拿到钱两天后被告人拜某某把对方从微信上删掉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排某某的1500元。
9)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拜某某知道居住在阿克陶县**乡**村**组**号房子的伊某某有买电子琴的目的,以卖电子琴为由,把伊某某的微信加到自己的微信聊天,把一台电子琴谈成4300元,伊某某第一次1000元, 第二次300元,第三次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拜某某,拜某某拿到钱后以各种借口没发货,对方说话不回话就消失了。被告人拜某某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伊某某的4300元钱。
被告人拜某某共骗取了9个被害人的17500元,这里面把8个被害人的13200元已经返还完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害人报案材料3.被告人供述3.证人证言。
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虚构事实,在自己手中没有电子琴的情况下,以卖电子琴为由骗取了9人共计17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轮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吾斯曼·巴拉提
拜合提亚尔·巴图尔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轮台县看守所。
2.案卷1册,8份汉文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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