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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拜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拜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31977********,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霍州市**办**村人,农民。2017年9月20日因盗窃罪被霍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洪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洪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被告人拜某某在山西省霍州市街上从一河南人手中以1800元购得一辆被盗黑色摩托车。该摩托车是被害人乔某某于2019年6月12日被盗。经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088元。

2、2019年8月6日, 拜某某在洪某某城内*****附近盗得被害人韩某某小轿车内的一部三星手机,经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60元。

3、2019年8月22日,拜某某在临汾市*****进入被害人刘某某的****店内,盗得一部vivo S1手机。经洪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9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从一陌生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被盗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拜某某盗窃他人手机两部,价值20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拜某某2017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认定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闯

2020年1月7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霍州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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