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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招某甲、招某乙等6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案件)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招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招某乙,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6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

招某丙,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5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招某丁,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招某戊,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招某己,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经吴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月**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到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招某丙、招某丁、招某戊、招某己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7日上午约9时,被告人招某乙、招某甲、招某戊、招某丁、招某己、招某丙、招某庚(另案处理)、招某辛(另案处理)、招某壬(另案处理)、招某癸(另案处理)、招某壹(另案处理)、招某伍(另案处理)等大概200个人到吴川市某某局闹事,招某辛、招某伍带头指挥其他人在吴川市某某局大门口拉横幅并在吴川市某某局大门口举手叫喊口号,被告人招某乙参与举起右手跟着其他人示威,被告人招某甲参与在吴川市某某局大门前手拉横幅并叫喊口号,招某癸参与举手叫喊口号,口号内容是:还我土地,没有经过村民同意,卖我土地,村霸所为,招某伍站在叫喊口号的人群前面举手,他们闹事持续约1个小时,致使吴川市某某局的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8年5月7日上午约10时许,他们从吴川市某某局出发沿吴川市**街道**路向**路游行,其中被告人招某甲手拉横幅并叫喊口号、招某癸、招某壹、招某戊、招某庚、招某乙手拉横幅、招某壬、招某己手持喊话器,游行至吴川市人民政府,他们在吴川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前拉横幅,被告人招某丁、招某丙带头在吴川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前叫喊口号,口号内容是:还我土地、打倒米朗村村霸招某叁,被告人招某甲在吴川市人民政府大门口前手拉横幅、他们在吴川市人民政府闹事持续约30分钟,他们聚集堵塞在吴川市人民政府大门拉横幅并叫喊口号闹事,致使政府办公车辆不能进出吴川市人民政府,政府部门人员无法正常工作,来市政府办事群众不能进入市政府办理业务。 经审讯,被告人招某乙、招某甲、招某丙、招某丁、招某戊、招某己对其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2.证人郑某某、张某某、招某贰、招某叁、招某肆、凌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 同案人招某癸、招某壹、招某辛、招某伍、招某壬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招某乙、招某甲、招某丙、招某丁、招某戊、招某己的供述与辩解;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招某乙、招某甲、招某丙、招某丁、招某戊、招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招某丙、招某丁、招某戊、招某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且属积极参与者,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招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丙、招某丁、招某戊、招某己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康宁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现羁押在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招某丙、招某丁、招某戊、招某己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碟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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