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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招某甲、招某乙等销售伪劣产品案)_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旺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招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旺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招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91********,汉族,初中文化,购销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现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21984********,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8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8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长武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旺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旺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旺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以0.17元/个的价格向雷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潜山县**卫生材料厂购买假冒伪劣的天虹牌防尘口罩12.2万个。

2020年1月下旬,新冠肺炎疫情爆发,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为获取高额利润,将假冒伪劣的天虹牌防尘口罩进行宣传、出售。1月24日,二人以3元/个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夫妇经营的陕西**劳动保护用品有限公司销售天虹牌防尘口罩12.2万个,获款36.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明知上述防尘口罩为三无产品,仍予以购买。

2020年1月24日至2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将在招某乙、招某甲处购买口罩的12.2万个天虹牌防尘口罩通过手机微信网络销售、快递邮寄、现场取货等方式,以均价7元/个价格向多人销售,经核实获款36.14万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于1月25日向被告人杨某甲出售天虹牌防尘口罩8000个,获款5.6万元。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上述防尘口罩为三无产品,仍予以购买。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为牟取高额利润,以10.5元/个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乙销售天虹牌防尘口罩6000个,以11元/个的价格向刘某乙销售天虹牌防尘2000个口罩,共计获款8.5万元。被告人杨某乙明知其购买的天虹牌防尘口罩为三无产品,仍予以购买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杨某乙为牟取高额利润,将从杨某甲处购买的天虹牌防尘口罩宣称为KN95口罩,并以14.5元/个的价格向亢某某(不起诉)销售天虹牌防尘口罩5930个,获款85985元。后亢某某将上述天虹牌防尘口罩通过四川**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出售。

经向潜山县**卫生材料有限公司核实:涉案的天虹牌防尘口罩不是该单位生产。

经浙江省轻工业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鉴定:涉案的天虹牌9600型印有“GB2626-2006”标准的防尘口罩属于不合格产品。

到案后,被告人招某甲退赔25万元,被告人招某乙退赔6万元,被告人刘某甲、赵某某退赔40万元,被告人杨某甲退赔8.5万元,被告人杨某乙退赔85985元。

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旺某某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局扣留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招某丙、严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刘某甲、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将不合格的防尘口罩作为KN95型防护口罩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甲、招某乙、赵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旺某某人民法

                    检  察  官:李双宝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招某甲现羁押于旺苍看守所;被告人招某乙,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房,联系方式1588528****;被告人刘某甲,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353857****;被告人赵某某,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898655****;被告人杨某甲,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方式1893356****;被告人杨某乙,住广元市利州区**镇**小区**栋**单元**号 ,联系方式13881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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