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04号
被告人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40681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镇**村**巷**号,现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系江门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镇**村**队**号,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镇**村**里。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招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招某某在没有取得任何合法手续及证明的情况下,在网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购买陆龟6只及鹦鹉2只。经华南动物物种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招某某非法收购和运输的鹦鹉和陆龟分别为辐纹陆龟3只,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保护的野生动物;红绿金刚鹦鹉1只、黄冠亚马逊鹦鹉1只、苏卡达陆龟2只、塞舍尔巨陆龟1只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保护的野生动物。上述涉案动物价值人民币42500元。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招某某打算卖出上述鹦鹉用于偿还债务,并让被告人曾某某帮忙寻找买家。被告人曾某某在微信群发布信息寻找买家,并在微信中与他人协商买卖鹦鹉的事项,但未能卖出。
另,被告人招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将上述陆龟放于粤Y*****小汽车中从江门市蓬江区运到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现场照片、路线表、专用收据、微信提取笔录及相关截图;
2、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汪某某、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没有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况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招某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寻找买家。被告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招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对于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部分,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招某某、曾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案卷3册、光盘2张、手机2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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